為加速都市更新之推動及因應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釋字第七百
零九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違憲,本條例
業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與處理實施者
及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
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審
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利各級主管機關組成審議會,爰訂定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
置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審議會之職掌及委員組成、人數、任期及比率等相關事項。(第二條
至第四條)
二、審議會之召集、委員代理出席及議決之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
三、審議會委員迴避規定。(第八條)
四、審議會得組成專案小組,必要時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委託專業團體或
機構協助提供技術性諮商。(第九條)
五、審議會應公開之資訊。(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