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八項所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及第三條規定基準認定之。
前項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委託方式及應檢附文件、評估方式、評估
報告書、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事項,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第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定明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及程序。
二、因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涉及技術性及專
    業性知能,爰訂定第一項,規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
    共安全之認定方式及程序,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即耐震能
    力)評估結果及第三條所定之認定基準,據以判斷。
三、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自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日制定公布,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危
    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以下簡稱危老建築物評估辦
    法)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即耐震能力)評估已有相關規範,迄
    今已有多年執行經驗。考量危老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之立法目的均係為避免重大災害發生,改善國人居住環境,且上
    開辦法及第二項之規定,均係在規範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性能(即耐震
    能力)如何進行評估,除可讓所有權人了解建築物耐震能力外,並可
    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加速執行代為拆除程序及核予原
    建築容積一點三倍獎勵依據。因此,二者評估方式及相關規範係完全
    相同之事項,爰訂定第二項,規定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即耐震能力
    )評估之辦理方式依危老建築物評估辦法辦理。
四、有關第二項規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依危老建築物評估辦法辦理,說明
    如下:
    (一)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除認定基準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外
          ,其餘依該辦法第二條辦理。
    (二)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委託方式及應檢附文件、評估方式、評估
          報告書(包括其應載明事項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申請結構安全評估,其評估報告書得
          視為本辦法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依該辦法第三條至第
          六條辦理。
    (三)評估機構與其人員資格及管理事項:包含評估機構與評估人員
          資格、管理、執行業務之迴避、相關資料變更之處理、評估人
          員不得同時於二家以上評估機構執行評估與簽證工作及出缺補
          足、中央主管機關對評估機構實施業務檢查、現場勘查、廢止
          評定及廢止後不得重新申請評定為評估機構等事項,依該辦法
          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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