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1748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 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立法總說明

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屬……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
,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
及前項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八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
規定之限制:……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屬……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
三倍之原建築容積。……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
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茲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授權
,訂定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其
要點如下:
一、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及程序,係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及第三條
    所定基準為之,並規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
    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辦理。(第二條)
二、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基準。(第三條)

法規異動

訂定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