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31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
      四項所定管理辦法納入管理範圍之事業。
  二、設備:指於資源回收再利用過程中,具有分類、拆解、分離、反應
      、濃縮、再製或焚化等功能,或為防治於回收再利用過程中所排放
      之污染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施、機具或設備。
  三、研究支出:指為資源回收再利用,而從事有關新產品或新技術、改
      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單位專門從事研究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原有機器設備效能、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
          設備、改善儀器之性能、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設計新
          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發展新原料或組件、提高能源使用效
          率及廢熱之再利用及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
          稽,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
          折或支付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
          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
          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之費用。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之支出
          。
  四、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不包括為取
      得該設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以生產該
      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五、當年度:指設備交貨之年度。
  前項第三款第七目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經政府評鑑為
  醫學中心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
  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