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以下
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或對該低稅負
區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前項受控外國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
日合計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之情形,該個人
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定營利所得。
第一項所定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透過關係人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
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該個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下
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認定:
一、個人直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
計算。
二、個人透過境內外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且其直接及
間接持有境內外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境內外關
係企業具有控制能力者,以該關係企業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
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境內外
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
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
計算:
(一)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關係人。
(三)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目
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
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個人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
,不當規避前二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二項方式
合併計算之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個人及其關係人對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控制能力。
〔立法理由〕 一、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0一五年十月發布防止稅
基侵蝕及利潤移轉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有關「控制
」之建議,控制方式包含具法律關係控制(例如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
資本額達百分之五十)或具經濟實質控制(例如持有享有獲配盈餘、
股利及賸餘財產權利之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五十),為正確衡量個人及
其關係人對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實質控
制能力,本辦法所指股份或資本額,除特別敘明限於「有表決權」外
,不限於具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
二、酌修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二項第五款,修正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目引
用之款次,餘酌修文字。
四、參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合併財務報表」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
第七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控制能力定義,酌修第五項「
營運政策」及「主導能力」為「業務經營」及「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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