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定為家庭教育
專業人員:
一、國內、外之大學家庭教育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名稱內含家庭之系
、所、學位學程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
二、國內、外之大學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或繼續教育、幼兒教育、教育
心理與輔導、社會工作、生活科學、生活應用科學等相關系、所、學
位學程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並具家庭教育實
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三、國內、外之大學非前二款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修畢家庭教育
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並具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國內、外之大學非第一款及第二款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取得
國外相關家庭教育專業資格證明書,並具國內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
二年以上。
五、國內、外之大學擔任家庭教育專業課程教學之專任教師,並具家庭教
育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一條
規定辦理。
第一項家庭教育專業課程,其科目及學分數規定如附表。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指在推展家庭教育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家庭教育
範圍之相關活動及服務。
前項工作經驗年資計算規定如下,並得合併計算:
一、全職:覈實計算。
二、兼職:折半計算。
三、志願服務工作:
(一)滿二年且服務時數達四百小時以上:採計一年。
(二)滿四年且服務時數達八百小時以上:採計二年。
(三)滿六年且服務時數達一千二百小時以上者:採計三年。
前項第三款志願服務工作之認定,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使申請認定為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一
項序文。
(二)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採認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國外學歷應符合特定要件,並依第三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採認
後,始得認與國內同級及同類學校具相當學歷。
(三)為符合採認辦法有關國外學歷採認之規定,爰酌修各款文字,
並將採認依據明定至第二項。
二、增列第二項:因本部就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與程序
,與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相當,故準用採認辦法
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有關實務工作經驗年資採計事項,係屬家庭教育法第七
條第四項授權範圍,現行僅於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第三點規定略以,實務工作經驗兼職年資部分以折
半計算採認;志願服務工作部分,分別依二年、四年、六年滿四百、
八百、一千二百小時以上者,明定得採計一年、二年、三年之工作年
資與時數。為求明確,除將本要點有關兼職及志願服務採計規定提升
至本辦法規定外,並將全職部分應全數覈實採計予以增列;另就分別
具有全職、兼職及志願工作年資者,其年資得予合併採計。
六、配合第五項第三款所指志願服務工作,定明志願服務工作之認定係依
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的志願服務,包括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志
願服務計畫召募、訓練、運用志願服務者,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
紀錄冊等,爰增列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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