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資格進用及培訓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教育部臺教社(二)字第1112404880A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至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資格進用及培訓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訂定發布(原名稱為「家庭教育專業人員
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歷經一次修正,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修正發布。
本次修正依據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認定實務作業所需,明定國外大學採
認規定、家庭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採計及證明書補、換發等相關規範,並將
原定於「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認定作業要點」屬資格認定之事項,提升
於本辦法予以規定。
另因本部於一百零八年修正本辦法時,考量實務上大學開設學分班,業依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辦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有
關大學開設家庭教育專業課程報部備查之規定,並於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六
日廢止「大學校院辦理家庭教育專業課程學分班審查要點」;再查「非正
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其認可課程之學分證明得為入學條件或學分
抵免之用,考量與推廣教育學分證明具相等地位,故開放採認之。
為使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認定法規更趨完備,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明定國外大學採認規定,酌修家庭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名稱,並明定科
    目及學分數採計規定;實務工作經驗採計方式自「家庭教育專業人員
    資格認定作業要點」規定提升至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列身分證明文件、國內學分證明兼採依不同法規取得之學分證明,
    申請採認之家庭教育專業課程與附表科目名稱不同時,所應檢附之文
    件以及持國外證明文件所附譯本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列證明書補發、換發及撤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定為家庭教育
專業人員:
一、國內、外之大學家庭教育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名稱內含家庭之系
    、所、學位學程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
二、國內、外之大學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或繼續教育、幼兒教育、教育
    心理與輔導、社會工作、生活科學、生活應用科學等相關系、所、學
    位學程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並具家庭教育實
    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三、國內、外之大學非前二款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修畢家庭教育
    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並具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國內、外之大學非第一款及第二款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取得
    國外相關家庭教育專業資格證明書,並具國內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
    二年以上。
五、國內、外之大學擔任家庭教育專業課程教學之專任教師,並具家庭教
    育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一條
規定辦理。
第一項家庭教育專業課程,其科目及學分數規定如附表。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指在推展家庭教育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家庭教育
範圍之相關活動及服務。
前項工作經驗年資計算規定如下,並得合併計算:
一、全職:覈實計算。
二、兼職:折半計算。
三、志願服務工作:
    (一)滿二年且服務時數達四百小時以上:採計一年。
    (二)滿四年且服務時數達八百小時以上:採計二年。
    (三)滿六年且服務時數達一千二百小時以上者:採計三年。
前項第三款志願服務工作之認定,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使申請認定為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一
          項序文。
    (二)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採認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國外學歷應符合特定要件,並依第三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採認
          後,始得認與國內同級及同類學校具相當學歷。
    (三)為符合採認辦法有關國外學歷採認之規定,爰酌修各款文字,
          並將採認依據明定至第二項。
二、增列第二項:因本部就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與程序
    ,與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相當,故準用採認辦法
    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有關實務工作經驗年資採計事項,係屬家庭教育法第七
    條第四項授權範圍,現行僅於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第三點規定略以,實務工作經驗兼職年資部分以折
    半計算採認;志願服務工作部分,分別依二年、四年、六年滿四百、
    八百、一千二百小時以上者,明定得採計一年、二年、三年之工作年
    資與時數。為求明確,除將本要點有關兼職及志願服務採計規定提升
    至本辦法規定外,並將全職部分應全數覈實採計予以增列;另就分別
    具有全職、兼職及志願工作年資者,其年資得予合併採計。
六、配合第五項第三款所指志願服務工作,定明志願服務工作之認定係依
    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的志願服務,包括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志
    願服務計畫召募、訓練、運用志願服務者,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
    紀錄冊等,爰增列第六項。

依本辦法申請資格認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有效之護照或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為國內學分證明者,包括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
施辦法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及依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取得
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學分證明書。
申請人修畢之家庭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名稱與前條第三項附表所列科目不同
時,申請人應檢具授課大綱、使用教材及授課教師基本資料,經審查通過
後,始得採認。
持國外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其他有關家庭教育專業資格證明者,應經我
國駐外機構驗證。
前項之證明文件為中、英文以外之語文者,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我
國駐外機構、法院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查核申請資格,參考本要點第二點第二款「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檢附文件,爰於第一款明定之。
    (二)配合第一款之增列,現行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第二款移列至
          第三款。
二、增列第二項:因推廣教育學分證明書及非正規教育課程學分證明書均
    可作為入學資格及學分抵免之用途,考量現行條文「證明文件」有關
    國內學分證明部分未明確,爰明定之。
三、增列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附表載明「性質相同,名稱略異
    者從寬認定」,然實務審查作業上,如從科目名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同
    一性質之課程內容時,仍須請申請者檢附課程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故
    新增檢附文件以備審查之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雙語政策推動,增訂相關英文文件
    由具英文能力之審查委員進行審查,無須再附中文譯本;另考量實務
    上申請人亦常持中、英文以外證書提出申請,為利於審查並兼顧實務
    所需,爰明定證明文件非屬中、英文者,仍應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並經認證。

前條申請經審查通過並認定者,由本部發給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
證明書遺失、毀損或其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
換發。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除不予發給證明書外,並依相關法規規
定處理;已發給者,由本部通知其限期繳回,並辦理公告撤銷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因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證明書補、換發及撤銷說明,爰
    明定其簡稱。
二、增列第二項:證明書遺失、毀損或其記載事項變更(實務上案例多為
    變更姓名)時,有申請證明書補發或換發之需求,爰參考持國外專科
    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收費標準第三條之文字
    體例,增訂證明書之申請補、換發程序。
三、增列第三項:
    (一)資格撤銷事項原訂定於本要點第七點,因涉及家庭教育專業人
          員資格事項,爰提升於本辦法予以明定。
    (二)按實務上已發給證明書者,若於嗣後發現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
          有虛偽不實,則不論其是否於期限內繳回證明書,本部均會辦
          理公告撤銷之,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英文版教師證
          明書及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申請作業要點第十點之法
          制體例,爰增列本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