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國民小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
            具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或同時具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
            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或國民中學
            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及國民小學合格教
            師證書。
          2.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後段所定同時具輔導(活動)科或綜合活動學
    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係指具備一百零五學年度以前國民中
    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資格證書,故將中等學校輔導(輔導
    活動)科及中等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及國民中學綜合活
    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等證書名稱予以明定,以資明確,爰酌修輔
    導教師證書名稱。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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