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性別事件,指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性侵害、
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之
事件,包括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之
事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至第三項移列至第二十九條,修正援引條文。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列校園性
別事件之定義,依同款第四目增列「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為本辦法所稱之性別事件。
三、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原第二條
第一項移列至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援引款次。
四、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原性別工作
平等法,修正法律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