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負責人:指短期補習班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時,設
立計畫書上所載之負責人。
二、教職員工:指短期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事教學
、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
三、短期補習班人員: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
四、不適任人員:指短期補習班人員,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或第八項之情
事者。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包括負責人、教職員工、短期補習班人員、不
適任人員定義。
二、第一款,明定負責人指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八條所定補習
班設立計畫書所記載之負責人;又同準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
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
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
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
代表人為負責人」,併予敘明。
三、第二款,有鑑於短期補習班人員眾多,且性質及名稱具多樣性,如教
學人員、職員、輔導人員、行政人員、工讀生、清潔人員、臨時人員
等,各種人員之工作性質及接觸學生之程度、頻率或時間有所差異。
又短期補習班經營型態需要,亦有與其他公司或個人依民法第四百八
十二條規定以僱傭關係、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以承攬關係、第五百二十
八條規定以委任契約方式等型態進入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學、輔導、行
政及勞務等工作之人員。爰第二項明定短期補習班無論以直接聘僱從
事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如清潔)工作,或依
民法相關規定進入短期補習班擔任前述工作,亦屬廣義間接聘僱方式
範疇。由於直接或間接聘僱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
管理及保障學生安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列入教職員工名冊,爰增列第二項定明之。至補習班招生期間聘請臨
時人員或工讀生於班外發送傳單,因工作內容未實際接觸學生,不在
此限。
四、第三款,明定短期補習班人員之定義。五、第四款,明定不適任人員
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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