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
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實現性別平等教育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參照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
    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第七次委員會議有關本法原則應將軍、警(專)校
    納入規範,以完善教育機關之監督體制之決議,並配合少年輔導院改
    制為少年矯正學校,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矯正教育,爰增訂第二項,
    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
    範圍。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所屬主
    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爰參考教師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之體例,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
    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三、考量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倘因其他原因由其他機關安置(如學齡兒
    童或少年因其他案件受社政機關緊急安置、保護),或該校園性別事
    件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
    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如協助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執行教育輔導處置等),以維護並確保
    學生受教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