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規定者,社區大學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一、開辦一年以上;屬委託辦理者,其委託契約並明定委託期間連續達三
年以上。
二、經費支用設有專戶儲存,並訂定專款專用之經費支用方式及程序之相
關規定。
三、年度決算及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由公立學校受託
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前一年度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或獎勵者,依其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辦理
,並於期限內完成成果報告。
五、社區大學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一年度推動辦理及補助獎
勵其轄區內各社區大學相關業務總經費,應達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度
對該直轄市、縣(市)社區大學補助及獎勵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且執行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符合前項規定,且辦理績效優良,並具發展特色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
獎勵。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一)依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院臺教字第一0七00二0八0一
號函送立法院第九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審議本條例時,通過
二項附帶決議略以,為落實第八條地方主管機關寬列預算之執行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於補助各地方政府之審查基準,應
包括預算編列及其執行情形。是以,本部業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九
日舉行之「全國終身教育行政會議」進行本條例制定後主管機關
應有之行政作為之專題報告,並於會議現場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依是日與各地方政府討論調整上揭比率獲致共識
,調整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比率為百分之五十;為利各地方政府
輔導及推動其所轄社區大學發展,所推動辦理與其社區大學發展
相關之專案計畫、培訓、研習、成果發表等相關經費,雖未予直
接補助其轄區各社區大學,卻為精進社區大學發展所必須,爰修
正明定各地方政府推動其轄區內各社區大學相關業務經費皆納入
本款之經費編列範疇。
(二)復依立法院通過附帶決議,爾後審查基準,應包括預算編列之執
行情形,爰增訂預算執行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因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審查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編列前一
年度之預算,現一百零八年年度預算已編列,爰將本款之施行日期明
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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