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少年矯正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簡稱教師)。
本辦法所定兼職,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經營商業、
執行業務、兼課及兼職。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二、依公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說明略以,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中央
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爰法務部為
公服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主管機關。茲以法務部所屬學校為少年矯正學
校,爰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少年矯正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
簡稱教師)。
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臺教國署人字第一0
四00九一一九一號函略以,代理教師負有遵守聘約及其他法令規定
應盡之義務,並於特殊情況,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兼任行政職
務。另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如係由學校專任教師代理,因代理期間依法
負有該代理主管職務之決策職權,基於權責衡平,渠於服務學校以外
之機關(構)兼職,仍應受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相關規定之規範。爰兼
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其經營商業及兼職相關事項,亦為本辦
法適用對象。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