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
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
二、客戶:指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之買方客戶與賣方客戶。
三、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國家或地區。
四、風險基礎方法: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
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
此類風險。依該方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
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
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客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除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用詞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修正。
(二)配合本法規定並未區分買方、賣方客戶,爰刪除現行第二款、
第三款。
(三)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配合本法規定,修正所引條次。
(五)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於第四款增訂
風險基礎方法之定義。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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