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收取、申報、核算、追補繳作
業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能源局」改制為「經濟部能源
    署」,原「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爰修正「經濟部能源局」為「經濟部
    能源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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