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分為下列三級:
一、第一級:
(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及第三款醫療器材: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
虞。
(二)第二款:未取得許可證或登錄。
二、第二級:
(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無危害、非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或無危害之虞。
(二)第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
健康之虞。
三、第三級:第四款及第五款醫療器材。
〔立法理由〕 一、醫療器材回收作業,依醫療器材可能對人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所為
分級之規定。
二、危害樣態舉例說明如下:
(一)重大危害:如造成死亡、危及生命、造成永久失能。
(二)非有重大危害或無重大危害:如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六款所
列不良醫療器材,而無造成重大危害者。
(三)無危害:如原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禁止輸入販售之含水銀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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