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分為下列三級:
一、第一級:
    (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及第三款醫療器材: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
          虞。
    (二)第二款:未取得許可證或登錄。
二、第二級:
    (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無危害、非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或無危害之虞。
    (二)第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
          健康之虞。
三、第三級:第四款及第五款醫療器材。
〔立法理由〕
一、醫療器材回收作業,依醫療器材可能對人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所為
    分級之規定。
二、危害樣態舉例說明如下:
    (一)重大危害:如造成死亡、危及生命、造成永久失能。
    (二)非有重大危害或無重大危害:如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六款所
          列不良醫療器材,而無造成重大危害者。
    (三)無危害:如原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禁止輸入販售之含水銀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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