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健康照護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所定之照顧服務人員
    。
〔立法理由〕
一、界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健康照護人員之範圍。本條第一款所稱醫
    事人員為醫療法所定之各職類醫事人員;第二款所稱公共衛生師為公
    共衛生師法第三條規定,經公共衛生師考試及格,並領有公共衛生師
    證書者;第三款所稱照顧服務人員為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
    教育及登錄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照顧服務人員。
二、當前長期照顧服務人員最為迫切所需人力,係提供長期照顧服務對象
    日常生活照顧及身體照顧之「照顧服務人員」,且公費生於長期照顧
    相關科系畢業後,仍應先投入擔任「照顧服務人員」,再依年資或服
    務經驗陞任長期照顧之其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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