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健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主管機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
康照護人員之培育、進用及留用。(第二項)前項人員之範圍、培育、進
用、留用、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
條爰定明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健康照護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所定之照顧服務人員
    。
〔立法理由〕
一、界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健康照護人員之範圍。本條第一款所稱醫
    事人員為醫療法所定之各職類醫事人員;第二款所稱公共衛生師為公
    共衛生師法第三條規定,經公共衛生師考試及格,並領有公共衛生師
    證書者;第三款所稱照顧服務人員為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
    教育及登錄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照顧服務人員。
二、當前長期照顧服務人員最為迫切所需人力,係提供長期照顧服務對象
    日常生活照顧及身體照顧之「照顧服務人員」,且公費生於長期照顧
    相關科系畢業後,仍應先投入擔任「照顧服務人員」,再依年資或服
    務經驗陞任長期照顧之其他職務。

具原住民身分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大專校院健康照護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
,採外加名額方式招收原住民公費生(以下簡稱公費生)。
前項培育,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公費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來源,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就大專
    校院健康照護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按原住民族地區需求,於
    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公費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以確保原住民族地區醫
    療服務之提供,爰訂定第一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培育之原住民族公費生,提供其在學修業期
    間之公費待遇,爰訂定第二項。公費待遇包含註冊費、住宿費、膳食
    費、零用津貼、課業費、書籍費、制服費、返鄉旅費、應屆畢業生旅
    行參觀費及寒暑修課業輔導費。

公費生畢業,並取得第二條所定健康照護人員之資格後,應至原住民族地
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服務。
公費生應服務之機構,包括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健康照護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健康照護機構
)。
〔立法理由〕
為穩定原住民族地區健康照護人力之量能,公費生畢業後取得第二條所定
之人員資格後,應至原住民族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區之服務機構服
務,爰訂定本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服務需求,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二條人員之公費生培育名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提報需求研擬培育計畫,並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後,報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定計畫,分配名額予培育公費生之大專校院,並編列
相關預算補助。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原住民族地區醫療及健康照護服務
    整體需求,應定期盤點及監測相關人力,並考量其特殊性及部落間之
    文化差異,持續評估公費生之培育需求,以適時補足該地區之健康照
    護量能。
二、依一百十二年十二月調查五十六個原住民族地區衛生所之現職醫師,
    七成均為「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培育之原住民公
    費醫師,可見為地方政府原住民族地區衛生所重要醫師人力來源。

公費生之招生及甄審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關(構)、法人、
團體或大專校院辦理。
各大專校院辦理公費生培育,應就其職業類科,提供專業師資,培養其專
業服務精神,並與主管機關合作建立公費生輔導機制。
〔立法理由〕
一、依行政院核定之公費生培育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單位或大
    專校院辦理招生甄審作業。
二、本條第二項參考教育部所定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四
    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專校院辦理公費生培育,應以健全原住民族人才
    體系之思維,並考量原住民族文化之特殊性,設計適合原住民族地區
    健康照護之專屬課程並提供輔導,助其完成學業,順利返鄉服務。

公費生應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前項行政契約,包括公費生在學公費待遇、訓練、分發、服務及違約處理
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為保障公費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之權利,同時穩定原住民族地區健康
照護人力之供應,公費生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就雙方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簽訂行政契約。

原住民族地區公立健康照護機構,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或熟諳當地族
語之健康照護人員。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公立健康照護機構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熟諳
當地族語者,爰定明該等公立機構之範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寬列經費預算,就公立健康照護機構進
用前條之健康照護人員,績效卓著者,發給獎牌、獎狀或獎金,並予以公
開表揚。
〔立法理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透過公開表揚方式,獎勵公立機構積極配合
與落實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優先進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狀況,寬列所轄原住民族地區衛生所
之員額編制,並保障健康照護人員待遇及福利,鼓勵其繼續留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原住民族地區之醫院,寬列員額編制及預算,保障健
康照護人員待遇及福利,鼓勵其繼續留用。
公費生服務期滿後,續留任於該地區之公立健康照護機構服務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提供留任獎勵金。
〔立法理由〕
一、為充實原住民族地區衛生所之健康照護人力,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財政狀況寬列預算,寬編原住民族地區衛生所之員額,爰訂
    定第一項。查內政部已於一百十年五月三日函釋:「直轄市及縣(市
    )衛生所(含健康服務中心)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進用之人員,不計
    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規範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員額總數。」
    又衛生福利部已於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告「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
    所或健康服務中心組織規程指導範例」暨附表「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
    所或健康服務中心員額編制表指導範例」,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上開員額編列指導範例,寬編原住民族地區衛生所之編制員
    額與預算。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充實原住民族地區公立醫院之健康照護人力,得向行
    政院爭取寬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所屬醫院之員額編制及預算,爰訂定
    第二項。
三、為穩定原住民族地區健康照護人力,促進服務期滿之公費生續留任該
    地區服務,爰訂定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提供留任獎勵
    金。
四、查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服務期滿後續留用(任)之公費醫師,自一百
    零八年度起辦理「偏鄉公費醫師留任獎勵計畫」,就服務期滿後仍繼
    續留任之公費醫師(含原住民族地區衛生所之公費醫師),每月獎勵
    新臺幣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促進留任意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