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檢疫物違規輸入之情節輕微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條文關聯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
罰鍰之植物檢疫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規定減輕處罰:
一、經裁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二、三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輸入或攜
    帶檢疫物未申請檢疫。
三、輸入植物檢疫物屬活昆蟲、活植物、活植物苗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不得輸入物品。
四、受處分人非自然人。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增訂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二,明定未申請檢疫而
    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除符
    合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者外,其情節輕微者,亦得減輕
    處罰。前揭適用減輕處罰之對象,除包括貨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旅
    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外,亦包含郵包收件人,合先敘明。
二、規定不得減輕處罰事由,並分四款規定,其說明如下:
    (一)為排除積欠罰鍰已久者仍適用本標準,爰為第一款。
    (二)考量行為人三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依受處分人前一次裁罰處
          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計算),輸入或攜帶植物檢疫物未申請檢
          疫者,顯見其已經由過往經驗知悉植物檢疫相關規定,其注意
          義務較高,不宜再予減輕處罰,爰為第二款。
    (三)輸入植物檢疫物屬活昆蟲、活植物、活植物苗或本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不得輸入物品,因檢疫風險較高,對我國農業生產及生
          態環境易造成重大影響,不宜再予減輕處罰,爰為第三款。
    (四)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立法理由限於自然人始有考量減輕
          處罰之必要,爰為第四款。
三、至於第三款活昆蟲、活植物、活植物苗應依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
    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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