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檢疫物違規輸入之情節輕微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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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
罰鍰之植物檢疫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規定減輕處罰:
一、經裁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二、三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輸入或攜
    帶檢疫物未申請檢疫。
三、輸入植物檢疫物屬活昆蟲、活植物、活植物苗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不得輸入物品。
四、受處分人非自然人。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增訂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二,明定未申請檢疫而
    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除符
    合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者外,其情節輕微者,亦得減輕
    處罰。前揭適用減輕處罰之對象,除包括貨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旅
    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外,亦包含郵包收件人,合先敘明。
二、規定不得減輕處罰事由,並分四款規定,其說明如下:
    (一)為排除積欠罰鍰已久者仍適用本標準,爰為第一款。
    (二)考量行為人三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依受處分人前一次裁罰處
          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計算),輸入或攜帶植物檢疫物未申請檢
          疫者,顯見其已經由過往經驗知悉植物檢疫相關規定,其注意
          義務較高,不宜再予減輕處罰,爰為第二款。
    (三)輸入植物檢疫物屬活昆蟲、活植物、活植物苗或本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不得輸入物品,因檢疫風險較高,對我國農業生產及生
          態環境易造成重大影響,不宜再予減輕處罰,爰為第三款。
    (四)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立法理由限於自然人始有考量減輕
          處罰之必要,爰為第四款。
三、至於第三款活昆蟲、活植物、活植物苗應依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
    認定之。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收件人未申請檢疫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應
處罰鍰案件,其情節輕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處罰:
一、輸入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公告免繳驗輸出國植
    物檢疫證明書之植物檢疫物:重量六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
    輕三分之二;重量超過六公斤,十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
    二分之一。
二、輸入前款以外植物檢疫物:重量六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
    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未申請檢疫而應處罰鍰之植物檢疫案件如屬自然人少量且屬免繳驗輸
    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者,檢疫風險較低,符合該等樣態者,依其重量
    屬六公斤以下或超過六公斤,十公斤以下作為減輕處罰為三分之二或
    二分之一之標準,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另輸入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告免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以外植
    物檢疫物,因應實務上檢疫風險較高,爰以重量六公斤以下作為減輕
    處罰二分之一之標準,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至於符合行政罰法減輕規定者,仍得適用之,併予敘明。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申請檢疫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應處
罰鍰案件,其情節輕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處罰:
一、攜帶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公告免繳驗輸出國植
    物檢疫證明書之植物檢疫物:重量六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
    輕三分之二;重量超過六公斤,十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
    二分之一。
二、攜帶前款以外植物檢疫物:重量一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
    三分之二;重量超過一公斤,三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二
    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未申請檢疫而應處罰鍰之植物檢疫案件如屬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
    空器人員攜帶少量且屬免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者,檢疫風險較
    低,符合該等樣態者,依其重量屬六公斤以下或超過六公斤,十公斤
    以下作為減輕處罰為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之標準,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另實務上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途中將少量未食用完畢之
    植物檢疫物,如鮮果實等置入行李內,入境時未申請檢疫而應處罰鍰
    之案件為多,考量旅客攜帶鮮果實雖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
    其風險較免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為高,然仍屬情節輕微得予以
    減輕處罰之情形,故考量其檢疫風險,以重量一公斤以下或超過一公
    斤,三公斤以下作為減輕處罰為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之標準,爰為第
    二款規定。
三、至於符合行政罰法減輕規定者,仍得適用之,併予敘明。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
罰鍰之植物檢疫案件,符合行政罰法得免除其處罰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
罰鍰之植物檢疫案件應符合行政罰法免除處罰之規定,始得免予處罰。如
倘受處分人有不知法規而按其情節,得依行政罰法第八條但書規定,免除
其處罰者,自得免予處罰。併予敘明。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