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
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
繳納完畢。
八、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
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九、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曾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認定。
十一、申請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曾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
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認定。
十二、申請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因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
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逾二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二、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人如於國外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
,由主管機關透過外交等管道蒐集相關事證,產生諸多執行困難且曠
日費時,為加強管理,期能即時採取相關措施,爰刪除第九款後段應
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之規定,並移列第十款
規範,如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外國政府認定,即不
符合許可條件。前述國際組織,指由主權國家、實體或其他組織組成
之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其下屬機構。例如管理漁業資源之中西太平洋漁
業委員會( WCPFC)等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致力保障勞工權益之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國際
運輸工人聯盟(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Workers’Federation)
等。
三、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認定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之非我國籍漁
船,向為國際關注焦點,如仍許可國人投資經營,將引發外界質疑我
國助長從事強迫勞動及人口販運行為,爰新增第十一款規定,將申請
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曾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
或外國政府認定者,列為不予許可要件之一;又非我國籍漁船涉及強
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雖尚未確認其
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之事實,惟如已逾二年仍未自通報名單除名,應
認其情節嚴重,為避免外界質疑我國助長從事強迫勞動及人口販運行
為,爰新增第十二款規定,將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逾二年之漁
船亦列入不予許可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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