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工作場所性騷擾,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主管機關應
依本辦法受理其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經向雇主申訴,雇主未為處理。
三、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立法理由〕 一、鑒於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其內部申訴制
度恐無法落實,爰於第一款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可逕向地方主管機關
提出性騷擾申訴,以強化相關申訴權益。
二、倘雇主於接獲受僱者或求職者申訴性騷擾事件後,未依本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所定,啟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或延宕不作為,使申
訴人仍處於可能再度受到性騷擾的工作環境中,可認雇主未為處理該
性騷擾事件,爰於第二款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可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
申訴。
三、此外,對於業經被申訴人雇主調查之申訴案件,申訴人若不服同屬或
分屬不同事業單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為簡化申訴
流程,於第三款規定申訴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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