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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8月01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工人與雇主間,除試用工人及按每種、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僱 傭關係者外,應分為有定期契約及無定期契約兩種;但試用工人之試用 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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