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8月01日

條文關聯

  工人與雇主間,除試用工人及按每種、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僱
  傭關係者外,應分為有定期契約及無定期契約兩種;但試用工人之試用
  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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