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8月01日

所有條文

  廠礦應與受雇工人訂立書面工作契約或與工會訂立團體協約,其受雇解
  雇均依其契約或協約之規定辦理,但其契約或協約或協約不得違反法令
  規定。

  工人與雇主間,除試用工人及按每種、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僱
  傭關係者外,應分為有定期契約及無定期契約兩種;但試用工人之試用
  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廠礦與工人所訂之定期工作契約係指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季節性工作
  及特定性、定期工作而言。

  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列規定加發資遣
  費;但廠礦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依破產法辦理:
  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
      費。
  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資遣費
      。
  三、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四、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
      之資遣費。
  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並包括
  按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其另定資遣費辦法優於本條規定
  者從其規定。
  本條第一項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訂有定期契約期滿之工人,或因犯
  廠規而解雇之工人。

  廠礦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業主商定留用之工人外,其他工人應依本辦
  法規定資遣;其留用工人之工作年資應由新業主繼續予以承認。

  本辦法施行前各廠礦原已雇用之工人,得免予補訂書面契約,仍從其原
  有規定;其有關解雇及資遣事項仍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