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條文關聯

雇主應確保勞工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
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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