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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雇主應確保勞工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 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附表一-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
附表二-空氣中粉塵容許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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