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4月1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40251225A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條文及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除第2條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四 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4年 5月1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40251702號函勘誤)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3年8月7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58463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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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內政部(70)臺內勞字第1720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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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4年4月15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30204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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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4年6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三字第123510號令修正名 稱及全文11條(原名稱: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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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三字第0920073294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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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 1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80146513號令修正發 布第 2條附表1、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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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90145030號令修正發 布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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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9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11條,自103年7月3日施行 (原名稱: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 許濃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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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702007882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條文及第 2條附表一、附表二,除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 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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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14年4月1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40251225A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條文及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除第2條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四 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4年 5月1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40251702號函勘誤)

立法總說明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自六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發布施行以來,期間歷經八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鑑於甲苯、甲
醛、鋁等為國內重要且使用量大之工業原料,為保障作業勞工健康,降低
有害物暴露引起相關職業性疾病風險,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
究所之建議及國際相關規範,如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美國政府
工業衛生師協會(ACGIH)、美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英
國安全衛生署(HSE)、德國研究基金會(DFG)、日本產業衛生學會(JS
OH)、日本厚生勞動省等,持續檢討修正作業場所有害物容許濃度之合宜
性,爰修正本標準第十一條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鋁及其不溶性化合物之容許暴露標準,並修正甲醛、甲苯等二種
    有害物之容許濃度值、部分有害物之化學式、中英文名稱。(修正條
    文第二條附表一)
二、合併現行第一種與第二種粉塵為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及修正其容許濃
    度值,並修正可呼吸性粉塵、總粉塵、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及石綿粉
    塵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二)
三、考量新增及修正部分規定事業單位所需工程控制及製程改善等之緩衝
    期,明定其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雇主應確保勞工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
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
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
行;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
、四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考量事業單位須因應本標準新增及修正之有害物容許濃度值,辦理工
    作場所之工程控制及製程改善,涉及預算編列、控制裝置設計、安裝
    及測試等事項,需經一定時間以妥善因應,爰增訂緩衝期限。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