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應確保勞工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
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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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
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
行;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
、四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考量事業單位須因應本標準新增及修正之有害物容許濃度值,辦理工
作場所之工程控制及製程改善,涉及預算編列、控制裝置設計、安裝
及測試等事項,需經一定時間以妥善因應,爰增訂緩衝期限。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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