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第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三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
其他機構。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及法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其所稱「人民」,參考本條例第四條規
定,亦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爰增訂於第一項中,以
資明確。
二、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
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
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陸法字第0九八000七五0九號函之意旨,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
稱人民,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三、復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刑事判決略以,同鄉
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一
0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略以,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
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
提起自訴。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稱人民,指自然
人及法人。
四、另本條例其他條文所稱人民,其範圍仍應依其立法意旨定之,併予說
明。例如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
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其
所稱人民,指自然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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