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第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三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
其他機構。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及法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其所稱「人民」,參考本條例第四條規
定,亦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爰增訂於第一項中,以
資明確。
二、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
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
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陸法字第0九八000七五0九號函之意旨,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
稱人民,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三、復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刑事判決略以,同鄉
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一
0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略以,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
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
提起自訴。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稱人民,指自然
人及法人。
四、另本條例其他條文所稱人民,其範圍仍應依其立法意旨定之,併予說
明。例如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
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其
所稱人民,指自然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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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
,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五、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為大陸地區人民。惟所謂「繼續居住」之定
義,未臻明確,致迭生爭議。為期明確,爰定明認定標準,以資遵循
。
二、針對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倘若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
生後一年內在臺設有戶籍,審酌其父母一方既為臺灣地區人民,且其
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設有戶籍,爰認定其屬臺灣地區人民,增訂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款次遞移。至於已在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未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設有戶籍者,
其既無在臺設有戶籍之意,爰認定其屬大陸地區人民,配合修正第五
條之規定。
三、關於一年之期間,主要是考量產後休養及申辦相關文件所需之合理時
間。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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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
陸地區人民,未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
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款規定「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惟所謂「繼
續居住」之定義,未臻明確,致迭生爭議。為期明確,爰定明認定標
準,以資遵循。
二、針對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倘若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
生後一年內在臺設有戶籍,審酌其父母一方既為臺灣地區人民,且其
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設有戶籍,爰認定其屬臺灣地區人民。至於已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未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設
有戶籍者,其既無在臺設有戶籍之意,爰認定其屬大陸地區人民。
三、關於一年之期間,主要是考量產後休養及申辦相關文件所需之合理時
間。
四、又考量父母雙方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與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兩者情形並不相同,爰整併並修正第一款及
第二款之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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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
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
,或為查證。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前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不予
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三、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四、提出之文書未經大陸地區公證。
五、未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正本。
六、申請人與申請之文書無利害關係。
七、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八、文書內容明顯有矛盾、錯誤、不實或有足以影響同一性之瑕疵。
九、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驗證屬實者,應驗發文件證明,並得於必要時為適當
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一0五年度判字第四二0號行政判決略以,是否准
予外國結婚證書之驗證,並非當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為真,即應准予
驗證,尚須考量國家利益、我國法令、社會秩序等因素,始能決定是
否予以受理,故是否准予文件證明,主管機關似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司法機關僅能為低密度之審查。
三、另參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文書
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
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
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
申請。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
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
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五、提出之文書
明顯為偽造或變造。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
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
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
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
證或認證。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四、參考前開判決,文書驗證須考量國家利益、法令規定、社會秩序等因
素,始能決定是否予以受理,並參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十一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作業規定,
增訂第二項定明文書驗證不予受理之事由,以期明確。
五、另關於第二項第九款所稱「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實務上
包括未提出驗證申請書、申請人或被授權人未於驗證申請書上簽名或
蓋章、申請驗證之公證書缺漏公證處鈐印、公證員章、公證日期、鋼
印等情形,併予說明。
六、參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驗證屬實及經驗證有不實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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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包括持偽造、變造、冒用
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
虛偽結婚、偷渡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在內。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偷渡或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立法理由〕 一、參考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0號判決略以 :「…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
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
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
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審酌實務運
作需求,爰增訂第一項,定明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定義。
二、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項,並審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構成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之情
形,爰刪除相關文字。另,審酌實務運作需求,爰增訂「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偷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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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
處。
〔立法理由〕 一、關於「有犯罪習慣」,已可涵蓋於「涉嫌犯罪」之情形,爰修正第三
款之規定;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關於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不限於本條所定
三種情形,爰參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增訂第
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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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社會教育機構
、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博士後研究、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
座專家、客座教師。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約僱人員。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情報機關(構),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
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構);所稱國防機關(構),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
關(構)、部隊。
第一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立法理由〕 一、為利社會教育機構延攬人才之需求,第一項第一款爰增列「社會教育
機構」之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聘僱人員」,修正為「約僱人員」,並酌作
修正。
三、經濟部基於所屬事業機構之業務性質及所提供之民生服務,均涉及國
家經濟基礎及民生生活基本之必需品,且聘用人員所從事工作具專門
性、技術性,並具較高職責程度,爰將聘用人員予以排除,僅界定為
約僱人員。
四、另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約僱人員,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約僱人員僱用要點」僱用之約僱人
員,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
支用要點」僱用之臨時人員,併予說明。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為維護國家安全及機密科技研究,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定明第一項人
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另機關於用人執
行業務時,仍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文書處理手冊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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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
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
)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
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查驗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伍)機關得於
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
核定機關。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
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
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第二
項機關名稱。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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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
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在中華民
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
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
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
之空域。
非屬中華民國、外國、香港或澳門船舶,而由大陸地區人民所有、承租、
管理、營運或擔任船長、駕駛之船舶,視同大陸船舶。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
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
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實務上,經常發生大陸地區人民運用無船籍或船籍不明之船舶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海洋資
源,為利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十條之一等規定遂行有
關執法作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四項、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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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
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
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
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
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
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
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
擊燬。
前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所稱非法漁業行為,
指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大陸船舶有運用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船舶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情形;另有大陸船舶拒絕停船受檢之情形
,均顯有規避主管機關執法、逃避裁罰之嫌。
二、為便於海上護漁執法,並利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落實
調查及依法裁處相關處分,爰修正現行第三款,將有塗抹或隱蔽船名
、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之行為,定明為得扣留船舶、物品及留置人
員之事由,並將現行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參考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
方法為之:一、使用毒物。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三、使用電
氣或其他麻醉物。」爰增訂第二項,定明非法漁業行為之定義,以供
實務運作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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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
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增訂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限制
、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者,得扣留其
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為便於海上護漁執法,爰配合修正本條第
二項,定明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之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審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沒入。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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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
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
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有塗抹、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情形
而扣留之漁具、漁獲物或其他物品,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
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
移送。
〔立法理由〕 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增訂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限制、禁
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者,得扣留其船舶、物
品及留置其人員。為便於海上護漁執法,爰配合修正本條本文中段,定明
扣留之物品係有塗抹、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情形而扣留之漁
具、漁獲物或其他物品,主管機關得審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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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
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依所涉事項之性質定之。不能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陸法字第0九五000七三
九三號函略以:「…(一)兩岸條例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授
權制定之特別法,又依憲法第一百十一條就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未明
文列舉之事項,規定為:『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
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
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按『兩岸事務』係處理涉及二個
主權互不隸屬之政府及其所屬人民彼此間往來之事項,相關政策及規
範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應認符合憲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意旨,屬
於中央權限事項。(二)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歷次修法
尚無將『兩岸事務』交付地方政府處理之立法考量。…綜上,兩岸條
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應由中央各有關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統籌
處理(包括受理、審核、許可核駁、行政裁罰等)。相關處理模式,
經累積相當經驗,並可作為未來思考授權地方政府處理相關事項之參
考機制。另,為避免兩岸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
定之『主管機關』意涵再生爭議,本會將儘速循法制作業程序研修相
關規定,以杜疑義。」
二、前開函釋,主要雖是針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惟依其意旨,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相關政策及規範亦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
質,應認符合憲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意旨,屬於中央權限事項,因此
其所稱主管機關,均應指中央主管機關。
三、另本條例第三條之一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
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該條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新增係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此與『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之立法體
例不同;因此,大陸委員會與本條例各該條文所定事務之執行主管機
關,自然仍有區別。」
四、綜上,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
關,應指中央主管機關,現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恐生誤解,爰酌作
文字調整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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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
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管理法、傳染病防
治法、植物防疫檢疫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
〔立法理由〕 考量相關主管機關針對各項物品之檢驗、檢疫及管理作業,陸續制定及修
正有關法律,爰增列相關法令,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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