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費用支給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條文關聯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公費支給標準如下:
一、上一年度決算依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
    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提足準備者,得以其決算後稅前盈餘萬分之三核計其理事、監事每月
    支給之公費,每人每月公費,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
    一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萬元計;未依呆帳處理辦法提足準備者,不
    得支給。
二、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因辭職、解任、改選或補選而卸任或就任,其
    任職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按實際任職日數比例計給公費。
三、信用合作社駐社理事主席及兼任總經理或職員之理事,其已支領固定
    薪給者,不得再支給公費。
四、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連續三個月未出席當月法定會議,不得支給缺
    席月份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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