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費用支給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公費支給標準如下:
一、上一年度決算依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
    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提足準備者,得以其決算後稅前盈餘萬分之三核計其理事、監事每月
    支給之公費,每人每月公費,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
    一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萬元計;未依呆帳處理辦法提足準備者,不
    得支給。
二、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因辭職、解任、改選或補選而卸任或就任,其
    任職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按實際任職日數比例計給公費。
三、信用合作社駐社理事主席及兼任總經理或職員之理事,其已支領固定
    薪給者,不得再支給公費。
四、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連續三個月未出席當月法定會議,不得支給缺
    席月份公費。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因本社業務需要,經各該社之認可參加社外各項
活動,應依各該社所訂差旅費支給標準,核實報支。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得製發團體服裝,其單價應與製發員工團體服裝費
用相同。

信用合作社依呆帳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提足準備,且無
累積虧損及當年無虧損者,得補助其理事、監事國內、外考察研習經費,
每人每一年度最高以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為限。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出國考察研習國外金融業務,應事先擬訂國外考察
研習計畫,專案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本條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核定發布迄今,未曾修正。考量二十多年來
國內物價及基本工資均有相當調漲,為符合實際需要,爰提高理事、監事
國內、外考察研習經費補助上限,每人每一年度最高補助限額,由新臺幣
八萬元提高為新臺幣十二萬元。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因公涉訟,其訴訟費用支給標準,由社員代表大會
參酌一般行情議決訂定。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出席代表大會車馬費之支給標準,由各該社視其業務
區域範圍,並衡酌當地實際情況訂定實施,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社員代表大會當日議案未能討論完畢,經決議通過擇期繼續開會,視為同
一次會議,其發給出席車馬費,應以一次為限。

信用合作社得於社員代表大會發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紀念品,其費用
每人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千元。但每年度最多以二次為限。

信用合作社上一年度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點五以下且備抵呆帳占
逾期放款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以上,如有其他因社業務需要支給時,得於其
上一年度決算後稅後盈餘百分之五額度內自主運用,但最高以新臺幣三百
萬元為限。逾期放款比率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或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未
達百分之一百者,其可運用之限額為上一年度決算後稅後盈餘百分之二點
五,但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其他因社業務需要之支給項目係指:理事監事三節節金、理事監
事輔導社業務專案津貼、理事監事出席會議誤餐費、理事監事參加社內舉
辦活動之工作津貼、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工作津貼、社員代表大會誤餐費
、社員代表研習會出席費及其相關費用。

信用合作社應依法律或本標準規定支給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費用,不得
以其他名義發給之。違反者,責成理事主席及總經理負責追償,未追償金
額,理事主席及總經理負責賠償之。

本標準經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