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
本辦法所稱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包括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槓桿交易商。
〔立法理由〕 一、訂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之定義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證券期貨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三點規定訂定。
三、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範圍參酌金管會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
日金管證期字第一0七0三三六五一七號令、九十八年二月十日金管
證法字第0九八000一0五四號令規定訂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