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
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
:
一、頭端地址及實收資本額。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但第十款
    及第十一款系統之光纖投落點新增及相關傳輸設備升級、汰換者,不
    在此限。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系統設置時程變更後逾籌設許可證有效期
    間者。
四、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
    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項。
五、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所列各項職務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六款指定,且涉及系統經
    營者取得或變更經營資格之重大事項。
七、依本法所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個別行政處分之附款指定列入
    營運計畫中,且變更時應經許可者。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
〔立法理由〕
一、申請書中頭端地址變更,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技術查驗後,始許
    可變更;另有線電視事業實收資本額有法定最低限制,其變更形同其
    資金來源之流動,備受各界高度關注,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動態監理,
    將實收資本額列為應經許可項目。
二、光纖投落點及相關傳輸設備之新增、升級及汰換,為系統經營者之營
    運常態,且該等設備非屬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核心網路設備範圍
    ,其變更應無損消費者權益,爰列入備查項目。
三、在建立籌設履行保證金制度以保證申請人遵循籌設義務後,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之設置時程及開播,由系統經營者於法定期限內自行規劃,
    原則採取備查機制。但因籌設人於取得籌設許可之始,營運計畫係以
    籌設期間內完成全經營區系統設置為規劃,與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中取
    得第一期經營許可僅須完成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系統設置
    ,存有落差,爰此,為免系統經營者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或擴增部分
    經營地區後,恣意延後其餘系統設置時程,可能減損不經濟地區民眾
    選擇權益,而違反本法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導入競
    爭之立法良意,援引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之
    系統設置時程變更後如在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者僅須備查,超過者則
    應向本會申請許可,俾符督促系統經營者盡速完成系統建設之監理目
    的。
四、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內容中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屬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規定應
    經許可之事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餘者則報請備查。
五、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為該事業之當然負責人,監察人與經理人於執行職
    務之範圍內,為該事業之職務負責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應
    負刑事、民事或行政等責任。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如有變更,對有線廣播電視未來之營運
    必生影響,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變更。
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中之「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
    施方案」,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
    請,是將此項定為營運計畫應經許可項目。
七、中央主管機關於個別行政處分因具行政裁量空間,附款指定列入營運
    計畫中且變更時應經許可之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八、除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變更應經許可項目採列舉方式規範外,其餘均為
    應報請備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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