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
資費之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其公式如下:
[(Pt-Pt-1)÷Pt-1]×100%≦(△CPI-X)。
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含下列項目:
一、定期租用費:按每日、每月或每年等定期方式,向用戶或其他電信事
業收取之定額費用。
二、通話費:按每秒、每分鐘或每通等單位計價之超額語音費用。
三、網際網路上網費:按每 Mbps或Gbps等單位計價之超額數據費用。
四、第八條所定之批發價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費項目。
第一項資費管制措施適用之主要資費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資費之訂定、調整有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或依據市場競爭情形,得對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
費管制措施;復參考電信法及國際監理作法,以價格調整上限制為資
費管制作法,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主要資費項目,係市場顯著地位者經營服務之資費項目,
為社會大眾之所需且市場集中度高,影響電信事業及消費者之權益深
遠者,爰就現行電信服務市場之各主要資費項目類型,歸納於本項,
包含牌告之定期租用費、通話費、網際網路上網費、本辦法第八條所
定之批發價格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費項目,由主管機關配合市
場界定程序針對不同電信服務市場訂定受管制之主要資費。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結果,訂定資費管制措施
適用之主要資費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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