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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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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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費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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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資費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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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
資費之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其公式如下:
[(Pt-Pt-1)÷Pt-1]×100%≦(△CPI-X)。
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含下列項目:
一、定期租用費:按每日、每月或每年等定期方式,向用戶或其他電信事
業收取之定額費用。
二、通話費:按每秒、每分鐘或每通等單位計價之超額語音費用。
三、網際網路上網費:按每 Mbps或Gbps等單位計價之超額數據費用。
四、第八條所定之批發價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費項目。
第一項資費管制措施適用之主要資費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資費之訂定、調整有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或依據市場競爭情形,得對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
費管制措施;復參考電信法及國際監理作法,以價格調整上限制為資
費管制作法,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主要資費項目,係市場顯著地位者經營服務之資費項目,
為社會大眾之所需且市場集中度高,影響電信事業及消費者之權益深
遠者,爰就現行電信服務市場之各主要資費項目類型,歸納於本項,
包含牌告之定期租用費、通話費、網際網路上網費、本辦法第八條所
定之批發價格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費項目,由主管機關配合市
場界定程序針對不同電信服務市場訂定受管制之主要資費。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結果,訂定資費管制措施
適用之主要資費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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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公式之各項參數意義如下:
一、Pt:指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費
,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或費額(以下簡稱費率)。
二、Pt-1:指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
費,其前一年度之資費費率。
三、△CPI: 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每一實施年度前最新公布之台灣地區消
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
四、X:指調整係數。
五、[(Pt-Pt-1)÷Pt-1]×100%:指資費調整百分比。
前項所稱調整係數及實施年度期間,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前條所定資費調整公式之各項參數之意義。
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CPI,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每年一月中旬公
布之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其統計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於每一實施年度前最新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
數之年增率」係指每年之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
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X,係指調整係數,為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提
升營運績效等因素,反應在費率上每年應有之調整百分比。
四、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訂定資費管制措施之調整係數及實施年度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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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Pt-1值,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首次訂定之資費,以該首次訂定之資費費率為第一個實施年度之Pt-1
值。
二、第二個實施年度(含)後之Pt-1值為前一實施年度終了日之資費費率
。
〔立法理由〕 明定Pt-1值之設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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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每一實施年度之主要資費依第二條所定公式調整時,應依
下列之規定:
一、(△CPI-X)值大於零時,於實施年度內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
著地位者資費之調升百分比不得超過(△CPI-X)值。
二、(△CPI-X)值小於零時,於實施年度之首日,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調降百分比應至少為(△CPI-X)之絕對值;
其資費費率於實施年度內,不得高於依(△CPI-X)調降百分比計算
之資費費率。
三、(△CPI-X)值等於零時,於實施年度內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
著地位者之資費不得調升。
〔立法理由〕 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每一實施年度之主要資費依第二條所定公式調整時,
應遵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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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之主要資費依前條規定得調升者,於實施年度內每次調整
資費時,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不得超過依前條第一款所定調升百分比計算
之資費費率。
市場顯著地位者於實施年度內調升主要資費之幅度未達前條第一款所定上
限者,其未調足之值不得移至該年度以後之實施年度調升。
〔立法理由〕 因應電信自由化競爭市場之特性,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於同一實施年度
內之資費調整次數不宜限制,惟同一實施年度內某項資費作數次調整時,
該項資費不得超過依第二條公式所算出之最高資費價格。資費調升未調足
之值,亦不得保留至該年度以後之實施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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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於實施年度調整主要資費時,如其資費有不同之費率級距
,其資費調整百分比之認定,為各級距費率調整百分比依各該級距之訊務
量,得按附件所定拉氏價格指數公式加權計算之,並不得超過第五條規定
之實施年度資費調整百分比。
如前項費率級距調整百分比之計算,非以訊務量為計算基礎者,得依用戶
數計算之。
第一項所稱不同之費率級距,係指同一電信服務資費依不同時段、不同通
信地點或不同速率等方式分別訂價之費率。
〔立法理由〕 一、明定當年度資費調整百分比在資費項目有不同費率級距或通信地點時
之計算方式。
二、該年度資費之費率級距或通信地點費率變更時,拉式價格指數之應用
為依變更時之資費為變數,以上年度之訊務量為權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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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就其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應訂定批發價格。
前項批發價格之訂定與調整,應含其建立、變更或解除連線之費用。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首次訂定,應以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
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調整,應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其費率分別計算結果不一
致時,依較低者:
一、依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行之資費管制措施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參酌國際作法,於第一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提供電信服務之批發
價格予其他電信事業。
二、查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附表,市場主導者應提供批發價之
項目包含:(一)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與其用戶之介接電路(含
市、長專線電路)、(二)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間之介接電路(
含市、長專線電路)、(三)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間、第一類電信
事業經營者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及 E.164用戶號
碼網路電話服務者間之互連電路(含市、長專線電路)、(四)市內
用戶迴路、數位用戶迴路家族(xDSL)電路、(五)其他市內、長途
數據電路、(六)網際網路互連頻寬。
三、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批發價格及其所含之裝機接線、設定(包含申請變
更傳輸速率、IP位址、暫停使用等收取之費用)、移機、異動、檢修
等建立、變更或解除連線等按發生次數性質收取之費用者,均屬促進
產業公平競爭的重要因素,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美國電信法第二百五十二節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訂定批發價格
之計算應以該業者之零售價格減去可避免之行銷、帳務、收款及其他
相關成本,爰訂定第三項批發價格與零售價格、促銷價格間之關係。
五、為配合電信服務資費合理化,避免因電信服務零售資費下降,造成價
格擠壓現象,使得部分電信事業經營不易而退出市場,不利於整體電
信市場之健全發展,增列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批發價格調整方式,
依該業者之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以及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行之資費管制措施等方式辦理,並以費
率較低為準,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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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資費審核程序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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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就主管機關公告主要資費之訂定或調整,應於預定實施日
十四日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文到次日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
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後依預定實施日實施。但預定實施
日早於公告日起七日以上者,應改於公告日起七日後實施。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促銷方案,其實施內容包含主要資費項目者,應依前項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資費項目之訂定或調整,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並應配合辦理公開資訊揭露。
二、因應市場顯著地位者提報主要資費之訂定或調整,其預定實施日期早
於資費公告日起七日(公開資訊揭露期間)後實施之情形發生,爰但
書明定仍應於公告日起七日後實施。例如市場顯著地位者提報主要資
費調整案預定實施日為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案經主管機關於同年七
月三十日核定並以公文書送達市場顯著地位者,市場顯著地位者自七
月三十一日公告資費訊息至八月六日止計七日,該主要資費調整以一
百零九年八月七日為實施日。
三、第二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促銷方案,包含主要資費項目時,亦應
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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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依前條規定報請核定主要資費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訂定或調整資費之詳細說明及所需之營業收支、損益成本分析及新舊
費率對照表。
二、實施日或預定實施日。
三、定有實施期間者,其適用期間。
四、特定實施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立法理由〕 為利主管機關審核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資費之訂定、調整,明定市場顯著
地位者應提報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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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經核定訂定、調整之主要資費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促銷
方案,擬不予實施或終止實施者,應先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
已公告及揭露者,並應於原公告之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但
尚未公告者,得不予公告。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市場顯著地位者經核定之資費,不予實施或終止
實施者,應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定,並就其公告之資費方案於公開
場所向大眾揭露,俾使消費者能有所因應,爰訂定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稱促銷方案,係指其實施內容包含主要資費項目應報主管機關
核定之促銷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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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實施組合式費率、套裝費率或數量折扣費率者,其組成之
資費含主管機關公告之主要資費者,應依第五條至前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組合式費率,係指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服務不同資費項目之組
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所稱套裝費率,係指電信事業對於
不同電信服務資費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所稱數量折
扣費率,係指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服務資費,按用戶使用訊務量之不同
數量等級給予不同之折扣費率。
市場顯著地位者依本辦法規定報請核定資費時,其電信服務亦屬第八條第
一項應訂定批發價格之服務項目時,應同時提報對應之批發價格,並檢具
相關之成本分析資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實施組合式費率、套裝費率或數量折扣費
率之管制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組合式費率、套裝費率或數量折扣費率之定義。
三、為防止市場顯著地位者藉調整其電信服務之零售價格時,卻未同時調
整其對應之批發價格,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第三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
者在調整電信服務之零售價格時,其服務項目屬應訂批發價格之電信
服務項目時,應同時提報相對應之電信服務項目之批發價格,以利資
費監理及審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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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陳報或實施之主要資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
其變更之:
一、資費之訂定或調整違反市場顯著地位者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與市
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規定。
二、違反第二條規定之公式、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依前項規定變更資費費率者,如其變更前之費率高於變更
後之費率時,應於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之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將超收之金額
退還用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市場顯著地位者變更資費之事由。
二、為保障用戶權益,市場顯著地位者經主管機關命變更資費者,如其變
更前之費率高於變更後之費率時,應於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之文到次日
起三個月內退還超收之金額,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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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每一實施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就主管機關公告之主
要資費項目向主管機關陳報實施年度內有關資費訂定或調整之詳細資料。
〔立法理由〕 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每年提報資費訂定或調整之相關資料,俾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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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調整及其促銷方案,除主管機關公告之主要
資費外,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
完整揭露資費訊息;取消時亦同。
前項市場顯著地位者實施之資費及其促銷方案,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
公平競爭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非主要資費之訂定、調整及其促銷方案,
於預定實施前應對外資訊揭露。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實施資費方案,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之
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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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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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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