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事件,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認有調解成立之望者,得以
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前項調解委員會為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或兩造同意之其他調解委員會,但應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
〔立法理由〕 一、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事件之種類及時間於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既
已明定,為避免不符規定及無益事件之移付,虛增當事人之勞費,
爰設第一項。
二、明定管轄之調解委員會為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調解委員會,如為兩造同意之其他調解委員會應經該調解委員會同
意,以符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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