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敘明本辦法訂定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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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事件,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認有調解成立之望者,得以
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前項調解委員會為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或兩造同意之其他調解委員會,但應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
〔立法理由〕 一、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事件之種類及時間於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既
已明定,為避免不符規定及無益事件之移付,虛增當事人之勞費,
爰設第一項。
二、明定管轄之調解委員會為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調解委員會,如為兩造同意之其他調解委員會應經該調解委員會同
意,以符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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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移付調解後,應即將裁定正本連同當事人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
員會。必要時得移送筆錄及其他相關訴訟資料影本。
〔立法理由〕 調解委員會受理法院移付之調解,應有相關資料,俾便調解委員易於擬
定調解方案,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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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法院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爰設
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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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每件由法院核給鄉、鎮、市、區公所新臺幣五
百元,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者,另核給鄉、鎮、市、區公所新臺幣五百
元。
前項費用應專用於調解相關之業務,由鄉、鎮、市、區公所按每半年(
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向法院結報,當年度之費用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辦
理結報完竣。經法院核定成立之案件,未能於十二月底前結報者,准計
入次年度支給。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鄉市調解委員會協助法院辦理調解事件,移付調解事件之費
用,宜按件計算,爰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
酬支給標準第三條、第六條規定,訂定費用數額,爰設第一項。
二、調解費用若按件隨時支付,將使法院及各鄉鎮市區公所增加支付收
納業務,爰規定移付之費用每半年結報,以節省機關勞費。同時明
文限制鄉、鎮、市、區公所此項費用之用途,以利調解業務之推廣
。又依決算法第二條「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及「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第七點「其已發生
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經主辦會計人員詳加
審核後,各機關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截止支付」之規定,為利各法
院辦理經費核銷作業,當年度所發生之移付費用,各鄉鎮市區公所
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向法院辦理結報完竣,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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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付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並於計算結案日數時,扣除其期間
。
前項扣除之期間,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付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於計算結案日數時,自應扣除其期間,惟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調解委員會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事
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考量調解委會函送法院之送達期間及避免一再進
行調解,延宕紛爭解決之時程,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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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
書及卷證送交移付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之核定,如為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原承辦股辦理。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民事庭或簡易庭辦理。
第一項調解書經核定者,抽存一份附卷,非由原移送之承辦股核定者,
檢送一份給原承辦股後,應將調解卷證發還鄉、鎮、市、區公所,由鄉
、鎮、市、區公所將核定之調解書送達當事人。
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原承辦股於核定後,應附退費聲請書(如附
件)通知原告得於收受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並
續行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 一、明定調解成立後,鄉、鎮、市、區公所及法院應辦之程序,以利當
事人儘速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爰設第一項。
二、第一項之調解,如係民事第一審法院於民事訴訟繫屬中以裁定移付
,其經調解成立而送請移付法院審核,由裁定移付之原承辦股審核
,最為適當;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因刑事庭不辦
理鄉鎮市調解之核定,故由民事庭或簡易庭分案辦理,爰設第二項
。
三、調解書經核定者,應抽存一份附卷,如係非由原移送之承辦股核定
者,為利於承辦股得知調解成立並經核定之情形,自應檢送一份經
核定之調解書給原移送之承辦股,再將調解卷證發還鄉、鎮、市、
區公所,由各該公所送達當事人,爰設第三項。
四、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
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為利原告知悉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時間及聲
請程序,原承辦股應附具退費聲請書通知原告,爰設第四項。至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並無退費問題,要
屬當然。
五、為利當事人及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明瞭已成立之調解未
經核定之原因,法院自應將未予核定之理由通知鄉、鎮、市、區公
所,並續行訴訟程序,爰設第五項。至於調解書雖有不予核定之理
由,但屬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宜遽不予核定,要屬
當然,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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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不成立或調解委員會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
會應即簡敘兩造意見及調解未能成立原因,陳報移付法院,並檢還該事
件之全部卷證。
前項情形,法院應續行訴訟。
〔立法理由〕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已明定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
調解,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又為使法院了解調解不成立之原由,以利
紛爭之解決,調解委員會宜簡敘兩造意見及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陳報
移付之法院,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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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移付調解後逾二個月,應即依職權查詢調解結果,並促請調解委員
會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法院於前條期間經過後未受調解委員會之通知,即應依職權調查並促請
調解委員會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保障當
事人權益,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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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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