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
〔立法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擬定。
二、民事訴訟費用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提高後迄未修正,鑑於現今社會經
濟情況已有變遷,消費者物價指數、電價、油價、郵務送達費、公務
人員薪資及基本工資增加幅度均達百分之十七至百分之六十六之間,
實有酌予修正提高之必要。
三、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原未提高徵收額數,惟此類事件之佔比非低,爰併予調整。修正後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調整為加徵十分之五;
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則維持
原規定加徵十分之一。
四、新增第二項,增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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