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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增列提高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徵收額數之依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
〔立法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擬定。
二、民事訴訟費用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提高後迄未修正,鑑於現今社會經
    濟情況已有變遷,消費者物價指數、電價、油價、郵務送達費、公務
    人員薪資及基本工資增加幅度均達百分之十七至百分之六十六之間,
    實有酌予修正提高之必要。
三、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原未提高徵收額數,惟此類事件之佔比非低,爰併予調整。修正後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調整為加徵十分之五;
    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則維持
    原規定加徵十分之一。
四、新增第二項,增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
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
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擬定。
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事件之裁判費,亦同步修正,理由同第二
    條。
三、新增第二項,提高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加徵之裁判費。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五。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同步調整。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
    提高。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四條移至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五條移至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