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所定公務人員危勞職務,應本於專業知能,從事兼具下列特性之職
務:
一、危險性工作:指從事具有危害身心健康或生命安全之工作。
二、勞力性工作:指從事須輪班、夜間工作、工作時間因職務特性必須超
過一般勤務時間或具高度變動性,致超越一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工作
負荷之工作。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危勞職務之定義。
二、審酌危勞職務係以該職務須具備危險性及勞力性為前提,爰參照原公
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及過去銓敘部對於危勞職務之實
務認定標準,於本條具體規範危勞職務指擔任危險性及勞力性之工作
及其內涵。
三、復考量本法對於危勞職務降低退休年齡規定之建制目的,除顧及危勞
職務工作之特殊性外,另亦衡酌長期擔任危勞職務者,其身體及心理
所受之負擔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重,爰給與其較寬鬆之退休條件。因此
,各機關於調任人員擔任危勞職務時,應考量被調任者是否已屆危勞
降齡自願或屆齡退休年齡,並應避免渠等因調任危勞職務而得依較為
寬鬆之條件立即辦理退休,以符本法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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