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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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定公務人員危勞職務,應本於專業知能,從事兼具下列特性之職
務:
一、危險性工作:指從事具有危害身心健康或生命安全之工作。
二、勞力性工作:指從事須輪班、夜間工作、工作時間因職務特性必須超
過一般勤務時間或具高度變動性,致超越一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工作
負荷之工作。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危勞職務之定義。
二、審酌危勞職務係以該職務須具備危險性及勞力性為前提,爰參照原公
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及過去銓敘部對於危勞職務之實
務認定標準,於本條具體規範危勞職務指擔任危險性及勞力性之工作
及其內涵。
三、復考量本法對於危勞職務降低退休年齡規定之建制目的,除顧及危勞
職務工作之特殊性外,另亦衡酌長期擔任危勞職務者,其身體及心理
所受之負擔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重,爰給與其較寬鬆之退休條件。因此
,各機關於調任人員擔任危勞職務時,應考量被調任者是否已屆危勞
降齡自願或屆齡退休年齡,並應避免渠等因調任危勞職務而得依較為
寬鬆之條件立即辦理退休,以符本法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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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主管機關擬議危勞職務酌減方案時,應統整所轄或所指揮監督之相關
機關相同職務運作狀況,依下列評估項目認定之:
一、擬認定之危勞職務工作內容之危險性。
二、擬認定之危勞職務工作內容之勞力性。
三、現有人力運用狀況。
四、未來人力運用規劃。
前條危勞職務及前項評估項目、評估細目及其評估基準,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危勞職務之評估項目。
二、第一項規範權責主管機關應統整所轄各所屬機關或所指揮監督之各機
關同一職務,依本條所定評估項目認定危勞職務,以避免發生權責主
管機關對於所屬各機關同類型職務是否認定為危勞職務之標準不一之
情形。
三、第二項規範以附表方式,明定前項各款評估項目之細目及說明。
四、相關條文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第一項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
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指各主管機關應就擬納入危
險及勞力職務範圍之職務,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
,送經銓敘部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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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主管機關認定之危勞職務,應以職務所在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所
訂專任職務之職稱,並經銓敘審定且實際從事危險性及勞力性工作之職務
為限。
權責主管機關認定之危勞職務,其自願退休與屆齡退休年齡應併予調降。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權責主管機關認定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調降自願與屆齡退休年
齡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經權責主管機關認定之危勞職務,除形式上以所轄或所指
揮監督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所訂專任職務職稱為範圍外,擔任該職
務者並須經銓敘審定且實質上並應以實際從事危險性及勞力性工作者
為限。
三、考量危勞職務之認定係以該職務具有危險性及勞力性為前提,而予調
降退休年齡,其自願及屆齡退休年齡自應併同調降,始符合邏輯,倘
僅調降其中一項年齡,即生該職務是否確實具有危險及勞力性之疑義
,爰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權責主
管機關認定危勞職務時,應將其自願及屆齡退休之年齡,均同時調降
,始符合立法意旨。
四、相關條文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第二項
前項經認定危險及勞力之職務,其降低退休年齡時,依本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自願退休與第五條第一項屆齡退休之年齡均應併予調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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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危勞職務範圍之原則如下:
一、屬警察人員、消防人員、醫護人員或其他全國一致性之危勞職務,其
認定之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由該職務之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先行協商
一致性之認定原則。
二、非屬前款所定全國一致性之危勞職務,由各該權責主管機關依其業務
屬性認定之。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協商後,仍無法達成一致性之認定
原則者,得由銓敘部邀集各該權責主管機關協商認定之。
權責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擬議之危勞職務範圍,應依本標準第二條、第
三條及其附表所定評估項目、評估細目及其評估基準覈實認定;所擬議範
圍之原則及年齡酌減方案,由銓敘部審核。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危勞職務範圍之原則。
二、考量現行經認列為危勞職務之警察人員、消防人員及醫護人員,分屬
中央及地方權責主管機關所轄,為避免本標準實施後,權責主管機關
因對渠等人員是否認定為危勞職務標準不一,爰於第一項規定有全國
一致性之職務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各主管機關,應先就其認定
之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先行協商一致性之認定原則;非屬前款所定
全國一致性之危勞職務,由各該權責主管機關依其業務屬性認定。上
述所列警察、消防人員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公立醫療機構及社
福機構醫護人員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第二項規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協調後,仍無法達
成一致性之認定原則時,得由銓敘部邀集各該權責主管機關協商,俾
整合權責主管機關對危勞職務認定範圍之共識。
四、第三項規範權責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擬議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年齡酌減
方案之內容,應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三條及其附表所定評估項目、評
估細目及其評估基準覈實認定,並由銓敘部進行最後審核。銓敘部於
審核前開危勞職務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時,應衡量各權責主管機關或
各類危勞職務間之衡平性。
五、相關條文
(一)警察法
第四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
(市)警衛之實施。
(二)消防法
第三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三)醫療法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衛生福利部組織法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衛生及福利業務,特設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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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主管機關認定之危勞職務,應依第三條所定評估項目通盤覈實檢討後
,擬議危勞職務之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檢同各項評估資料,送銓敘部核
備。
權責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擬議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之表件格式
,由銓敘部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權責主管機關送銓敘部核備危勞職務之程序。
二、第一項課予危勞職務之權責主管機關應依本標準第三條所定之評估項
目覈實通盤檢討之責任。依上述規定覈實檢討後,再擬議危勞職務之
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並檢同各項評估資料,送銓敘部核備。各主管機
關擬議之危勞職務之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如未依本標準第二條、第
三條及其附表所定評估項目、評估細目及其評估基準覈實檢討,或檢
具資料不齊全時,銓敘部應不予核備,並退回請原權責主管機關重行
檢討。
三、第二項規範權責主管機關擬議危勞職務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之表件格
式,另由銓敘部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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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認定之危勞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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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及退休年齡,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全國醫護人員危勞職務職稱及範圍全面檢討
方案,經銓敘部備查得繼續適用原醫護危勞職務退休年齡規定至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於本標準施行後,繼續適用原規定至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及退休年齡,應由權責主管機
關依本標準規定重新認定,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
送銓敘部重新核備;逾期未經銓敘部重新核備者,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
職務範圍及退休年齡,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本標準施行前原經認列為危勞職務者,於本標準施行後之銜
接規定。
二、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後
,原退休法不再適用,為免原經認列為危勞職務者降低退休年齡規定
,發生適用空窗期。爰現制給予半年過渡,並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原依原退休法報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得繼續適用至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次依銓敘部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部退三字第一0
五四0八七七六四號函規定,原已報經銓敘部認列為危勞職務之護士
、護理師以外之醫護人員及原適用「臺灣省各縣市衛生局暨鄉鎮衛生
所護理人員減低退休年齡表」所列衛生局及衛生所危勞職務之醫護人
員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所(含健康服務中心)及法務部所屬矯
正機關(構)原所列為危勞職務之醫護人員,均准其得繼續適用原有
醫護危勞降齡標準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此,考量原報
經銓敘部核准繼續適用原醫護危勞降齡規定之人員,如於本法施行後
即不予適用,將影響其退休權益,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第一項第
二款規範,保障渠等人員得繼續依原規定辦理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過渡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權責主管機關應於一百零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原經認定之危勞職務及退休年齡重新送銓敘
部完成核備;如逾期未經銓敘部核備者,因其法源依據已廢止,將自
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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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主管機關對於經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遇有組織變更、業務緊縮或
調整人力運用等情況,應適時檢討其認定範圍。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權責主管機關應適時檢討危勞職務認定範圍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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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本標準施行日期。
二、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爰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本標準定於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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