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權
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
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前項回職復薪,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但依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人員,除因服務機關業務調整
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外,以回復原職務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茲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一百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
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
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是為配合上開任用法之修正,將現行條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文字修正為「回職復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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