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9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10621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字第111000223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任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5月20日考試院八六考臺組貳一字第03198號、行政院臺86人 政企字第 16029號令訂定全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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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8年6月9日考試院八八考臺組貳一字第03775號、行政院臺88人 政力字第 19055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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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5440號、行政院院授人 考字第091002541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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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300002691號、行政院院授 人考字第 093006024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增訂第1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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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3年10月19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85751號、行政院院 授人力字第093006450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刪除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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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500045571號、行政院院授 人培字第1050045338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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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1675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字第 1100000347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至第6條、第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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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9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10621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字第111000223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 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施行後,曾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三月十
五日修正發布。茲因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一百十一年五月
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公務人員留職停
薪原因消失後之「復職」修正為「回職復薪」,配合修正本辦法第二條、
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相關文字。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權
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
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前項回職復薪,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但依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人員,除因服務機關業務調整
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外,以回復原職務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茲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一百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
    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
    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是為配合上開任用法之修正,將現行條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文字修正為「回職復薪」。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回職
復薪。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回職復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
受前項應申請回職復薪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
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
請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
,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通知其回職復薪;如未申請回職復薪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
日內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
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之主管人員
,經機關於其留職停薪期間調任非主管職務者,辦理回職復薪時,除因服
務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外,應回復原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薦任以下
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以所代理職務為薦任或委任官等
,分別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
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薦任以下主管人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其所遺業務,由現職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
員之業務,得比照前項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二項。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回職復薪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
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