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議地區、大規 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案件。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之案件。 三、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 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之案件。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