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係指本府提供縣立國民中、小學之土地、校舍及 教學設備,在一定期間內供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 機構(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國民教育者。 私立中、小學不得為第一項之受託人。 第一項之一定期間,在小學為六年至十年;在中學為三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