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善用教育資源,依教育
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就縣立國民中、
小學委託民間辦理事務之實施,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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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係指本府提供縣立國民中、小學之土地、校舍及
教學設備,在一定期間內供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
機構(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國民教育者。
私立中、小學不得為第一項之受託人。
第一項之一定期間,在小學為六年至十年;在中學為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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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立國民中、小學委託民間辦理,應以已無學生就讀之學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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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前條規定得委託民間辦理之縣立國民中、小學,本府應於每年六月
三十日前,公告委託之事項、方式、相關權利義務、資格及決定之程序
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評選後報本府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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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立國民中、小學委託民間辦理者(以下簡稱委辦學校),應於原學校
名稱上加記委託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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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辦理之委辦學校,於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一定期間內,以一所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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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學校之學雜費,不得逾同級私立學校之標準。其收費基準,由本府
另定之。惟在原學區內出生設籍者,其收費應比照同級縣立學校之收費
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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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學校之課程,應依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實施。但得
依辦學理念,彈性調整課程、教材、教學方法及評量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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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不得逾教育部所定同級公立學校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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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學校之招生,得不受學區之限制,且得招收實驗性、才藝性及特殊
性之學生。
申請入學學生數逾招生人數,應優先招收原學區學生,並以設籍先後或
抽籤決定入學之順序。
第一項之招生,除經本府專案核定者外,應以設籍臺北縣者為限。
第一項實驗性、才藝性及特殊性學生之招生辦法,應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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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學校之校長,不得為受託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
,且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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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學校應聘任合格教師,其員額不得低於同級公立學校之編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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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關於委辦學校應聘任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之校長及聘
任合格教師之規定,於委辦學校係屬實驗性質,並經本府核准者,不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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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學校之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不得由受託人之代表人、負責人及
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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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學校之設備,不得低於同級公立學校之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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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因受託人違反委託契約、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而終止委託契
約時,應組成臨時校務委員會或由其他受託人暫時接管校務。
前項暫時接管校務之受託人,不受第六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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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於委辦學校原學區學生不願就讀者,應依家長意願,協助轉讀鄰
近學校,不受原學區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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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租金收取比照公有財產出租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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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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