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本縣轄內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
不含中央管理之道路。
二、路基:指承受路面及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穩定所形成
填挖土之邊坡。
三、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四、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
五、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六、附屬設施:指在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橋
梁、隧道、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照明
、交通管制設施、行道樹、人行道及其他經道路管理機關(單位)
設置之道路設施。
七、附設設施:指非屬道路設施而經道路管理機關(單位)同意附設於
道路範圍內之設施。
八、道路挖掘:指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纜)線及其他用途須挖掘道
路或橋梁附掛者。
九、申請人:指申請道路挖掘之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機
構)、起造人或申請臨時占用道路舉辦非集會遊行活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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