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22日

所有條文

  為有效管理新竹縣道路,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本縣轄內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
      不含中央管理之道路。
  二、路基:指承受路面及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穩定所形成
      填挖土之邊坡。
  三、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四、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
  五、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六、附屬設施:指在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橋
      梁、隧道、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照明
      、交通管制設施、行道樹、人行道及其他經道路管理機關(單位)
      設置之道路設施。
  七、附設設施:指非屬道路設施而經道路管理機關(單位)同意附設於
      道路範圍內之設施。
  八、道路挖掘:指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纜)線及其他用途須挖掘道
      路或橋梁附掛者。
  九、申請人:指申請道路挖掘之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機
      構)、起造人或申請臨時占用道路舉辦非集會遊行活動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處)及各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職權如下:
  一、有關縣道路自治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縣管道路建設、規劃及管理事項之監督。
  三、有關鄉(鎮、市)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有關鄉(鎮、市)道路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五、有關鄉(鎮、市)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如下:
  一、有關鄉(鎮、市)道路自治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轄管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三、有關轄管道路設施養護、管理、清掃等執行事項。

  縣道及鄉道由本府工務處養護管理,並得委辦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及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
  前二項道路範圍內之路燈、行道樹及綠地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
  護管理。

  為委辦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縣、鄉道,本府工務處得提撥
  經費補助其管理維護道路費用。

  管理機關(單位)應設簿登記道路及其路基、路面、路肩、附屬設施及
  附設設施之有關資料,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更動資料按實登載於道路登記簿報主管機關備查。

  管理機關(單位)應經常管理維護道路,並維持其相關設施之完整,遇
  有毀損應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
  道路及其相關設施因災害發生毀損時,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得先行
  搶修。

  管理機關(單位)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道路,應
  以夜間施工為原則,施工地段並應設置各項安全措施。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面、路肩、附屬設施或附設設施時,仍需維持行車
  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結構及設備,應作定期安全
  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補強維護及清潔換修。

  管理機關(單位)辦理道路修築、改善、養護等工程時,應先協調各管
  線事業機關(構)及相關附設設施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
  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增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其因此添建、增建、附建等工
  程所需經費,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及附設設施之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民間自行修築道路,應出具土地所有人或權利人無償使用同意書向主管
  機關申請施工許可,並應於完工後,報管理機關(單位)驗收及移交管
  理。

  管線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其地下通過。但經主管機關認為不影響隧道
  之安全、通風、照明、淨空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道路施工作業完成後,應予以修復路面,並作平坦度試驗。
  道路平坦度標準為三公尺直規量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
  分。
  發現不符平坦度標準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即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完成
  。
  設置道路之人孔、手孔、水閥及其他相關設施,其頂面應符前項平坦度
  標準。
  人孔、手孔、水閥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覆蓋物應用鐵製材質,其強度應能
  負荷HS- 二十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

  道路挖掘施工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依核准之規定期限及時段內施工。
  二、未依核准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施工。
  三、未依規定設置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各項警示標誌、燈號或安全設施
      。
  四、施工時任由排水漫流或造成污染。
  五、棄碴廢土污染路面。
  六、施工路段任由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七、收工時未依規定覆蓋止滑鐵板(含覆土板)或未舖設臨時瀝青混凝
      土面層。
  八、收工時未將殘方、施工設備、機具、剩餘材料等運離現場並打掃乾
      淨。
  九、未將挖掘部分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或其他經管理機關(單位)同意
      之材料回填、夯實,或未依規定埋設。
  十、設置道路之人孔、手孔、水閥及其他相關設施,其頂面蓋高程未能
      配合道路調整或施工品質不良。
  十一、道路回填、夯實不確實或舖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未與原路面高程齊
        平或有下陷變形等情形。

  道路挖掘採地下開挖工法施工時,於施工期間、驗收合格一年或潛盾工
  法驗收合格二年,路面如有龜裂、下陷變形等情形者,管理機關(單位
  )得會同申請人辦理檢測,經查明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管理機關
  (單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復;申請人逾期不修復或有及時處置之必
  要時,管理機關(單位)得先行修復,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未實施完全隔離者,在未施工時段,應將已挖掘未
  回填部分覆蓋止滑鐵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覆蓋止滑鐵板時,
  應於板底舖設柔性材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始得開放通行。

  於道路挖掘竣工或回復原狀時,申請人應檢具開挖回填部分驗收記錄及
  相關報告,送管理機關(單位)備查。
  道路挖掘驗收合格後一年,導致路面下陷者,申請人應負責重新施作。

  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道路挖掘時,該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者,土
  地所有人或權利人不得阻撓施工。
  管線挖掘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即停止施工,由申請人負責協
  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管理機關(單位)已核准為由而繼續施工。

  道路挖掘修復費及道路使用費之收入,應由管理機關(單位)成立道路
  基金管理。
  前項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道路之交通安全標誌、標線及號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其他交通法規設置及管
  理。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體交叉處道路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人行道之通行淨高不
      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二、管理機關(單位)得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
      收費停車格並依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款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單位)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壓器、開關箱、交接箱、郵筒、公共電話
      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消防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
      施。
  二、電力管、電信管、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瓦斯管、電視電纜
      管、油管、共同管道等設施。
  三、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
  前項設施涉及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者,應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款設施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過廊、地下商場、地下停車場、人行陸橋、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
      店舖、倉庫、停車場及地下室等設施。
  二、鐵路、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為處理前項之許可,主管機關得交由交通衝擊評估委員會審議,交通衝
  擊評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申請設置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設施者應提具申請書。
  前項申請書應具備內容如下: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之方法。
  六、施工之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八、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之管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單位)指定之文件。

  道路遇有災害搶修或其他緊急應變處理之情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單位)得要求管線事業機關(構)及附設設施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提供相關處置之文件。

  纜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附掛於道路範圍內之桿柱、樹木、側溝或
  雨水下水道。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單位)應限期命行為人自行拆
  除,逾期未拆除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單位)得代為拆除,其拆除
  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所拆除之纜線視為廢棄物處理。

  因辦理非屬集會遊行活動而需臨時占用道路者,應向該管派出所申請許
  可,並於規定期間內回復道路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單
  位)得逕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活動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交通安全維護措施。

  道路範圍內禁止停放廣告車輛,或其他廣告物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並
  繳交道路使用費,於不影響公共及交通安全處,得設置臨時性廣告物。
  違反前項規定之廣告車輛及其他廣告物體,其拖吊移置保管或移除處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臨時性廣告物形式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