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實施對象規定如下: 一、現役在營軍人及其家屬: (一)應徵召服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志願入(留)營服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入營服役因傷病或因公成為殘廢之軍人及其家屬。 三、現役軍人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及其家屬: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家屬。 (二)志願入(留)營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家屬。 (三)大陸來臺在本省原有家屬並設有戶籍之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 其家屬。 前項各款所稱軍人,包括軍官、士官、士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