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三項之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需用機關提出申訴;原懲處機關為需用機關者,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
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辦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增列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將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二項」之懲處不符時,
修正為「第三項」,以符法制。另將現行條文「核定書」一詞,修正
為「處分書」,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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