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獎勵對象,為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研發或產業訓儲
替代役役男;所定替代役役男之懲處對象,以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
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為限。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除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外,並
得予以獎勵。
前項相關人員之獎勵,依兵役法施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修正,新增產業訓儲替代役制度,爰增列產業訓儲替
代役役男為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獎勵對象;並增列第一階段產業訓儲
替代役役男為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懲處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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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所定之獎勵,得視情形以榮譽假代之;或於各該獎勵外,並加給榮
譽假。
前項榮譽假之核給,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七日。但於基
礎訓練單位服勤或有特優事蹟,經主管機關或需用機關核給者,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 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條之二修正條文,爰將第二
項之「軍事」二字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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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三項之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需用機關提出申訴;原懲處機關為需用機關者,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
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辦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增列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將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二項」之懲處不符時,
修正為「第三項」,以符法制。另將現行條文「核定書」一詞,修正
為「處分書」,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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