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1040830448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 、第8條、第2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役政

立法總說明

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由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發布施行,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
修正。茲因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奉總統令修正
公布,新增產業訓儲替代役制度,且兵役法第二十五條及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五條之二業將「軍事基礎訓練」之軍事二字予以刪除,爰修正本辦法第
二條、第八條、第二十條條文,計修正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為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獎勵對象與懲處
    對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相關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獎勵對象,為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研發或產業訓儲
替代役役男;所定替代役役男之懲處對象,以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
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為限。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除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外,並
得予以獎勵。
前項相關人員之獎勵,依兵役法施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修正,新增產業訓儲替代役制度,爰增列產業訓儲替
代役役男為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獎勵對象;並增列第一階段產業訓儲
替代役役男為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懲處對象。

前三條所定之獎勵,得視情形以榮譽假代之;或於各該獎勵外,並加給榮
譽假。
前項榮譽假之核給,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七日。但於基
礎訓練單位服勤或有特優事蹟,經主管機關或需用機關核給者,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
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條之二修正條文,爰將第二
項之「軍事」二字予以刪除。

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三項之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需用機關提出申訴;原懲處機關為需用機關者,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
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辦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增列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將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二項」之懲處不符時,
    修正為「第三項」,以符法制。另將現行條文「核定書」一詞,修正
    為「處分書」,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